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经济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障,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三)开展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活动;
(四)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五)组织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二)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文化、信息产业等部门负责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汉语文出版物、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广告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场所设施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六)民政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名称和地名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七)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八)公安、体育、商业、邮政、通信、旅游、银行、保险、证券、铁路、交通、民航、餐饮、娱乐等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意识。
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用语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语言;除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以外,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以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板报、讲义、试卷、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纳入学生培养目标和学校日常工作管理,并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为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工作的基本用语。
电影、电视剧和话剧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电影、电视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的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条 汉语文出版物,以及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纳入出版物编辑、校对质量考评和年度检查的内容,并作为评选优秀出版物的重要条件。
第十一条 商业、邮政、通信、文化、旅游、银行、保险、证券、铁路、交通、民航、医疗卫生、餐饮、娱乐等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公告、告示、通知、票据、单据、病历处方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
第十二条 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电子屏幕、公务印章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与规范汉字或者汉语拼音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山川河流等自然实体、行政区划、居民地等的名称,以及车站、机场、码头、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及其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需要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不得单独标注外国文字。外资企业名称在使用出资的外国企业字号时,应当译成规范汉字。
本省销售的商品的名称和包装、说明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五条 广告应当以普通话、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不得滥用同音字、谐音字篡改成语、词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省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六)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七)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确需使用的;
(八)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手书招牌和公共场所的题词,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已经使用或者确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的副牌。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下列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二)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汉语语音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
(三)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其中省级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为一级甲等;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等特殊岗位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他面向公众服务的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五)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为三级甲等以上,其中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为一级乙等以上,教师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为二级乙等以上。
未达到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的人员,所在单位、学校应当组织培训。
年满50周岁的人员不适用第一款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教师、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编辑、记者、校对人员及中文字幕、誊印、印章、牌匾、广告制作人员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二十条 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和汉字应用水平等级测试工作,由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证书和汉字应用水平等级证书,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颁发。
第二十一条 本省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城市语言文字评估工作,重点对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公共服务行业规范管理和应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水平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语言文字工作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下列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
(三)新闻媒体的用语用字;
(四)汉语文出版物、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
(五)公共场所及其设施用语用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名称以及本省销售的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说明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监督其限期改正。
广告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地名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 月 1 日起施行。

